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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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明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償債能力甚低,且因向地下錢莊借錢,遭逼債,經濟狀況窘迫,但仍允借被告十萬元乙節,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參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並未隱瞞其經濟狀況困難,而詐騙自訴人金錢。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被告既未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自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僅屬單純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