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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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812號
原告○○○(地址詳卷)
被告○○○(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私人訊息與原告,內容包含「有點騷」、「相幹」、「幹了妳就知道」等不雅字眼,致原告身心不適,壓力過大影響上班、失眠等,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被告確實有傳送訊息與原告,但原告自己有加入臉書上某群組,並在裡面張貼清涼照片及文字,就是有這個用意。如果原告沒有意願,為何要在群組內用那個名稱、照片。被告講話就是比較直接,原告也說被告行為應屬不正常,這樣是否仍需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情節重大」,應綜合判斷行為人陳述之背景事實、緣由、動機。如為不妥之陳述,應斟酌陳述之言詞內容、頻率(偶發性、間斷性或持續性)、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即被害人所受侵害是否嚴重)等情況。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利用臉書通訊軟體私人訊息功能,傳達內容包含「說妳色,妳應該也是好色,也有點騷,妳這樣的當女朋友或老婆一定要每天和你相幹,坦白說妳也很喜歡相幹,騷不騷幹了妳就知道會騷……」等語句乙節,業據提出臉書訊息內容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寄發單一訊息,應屬偶發性之陳述。然觀被告使用之言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經驗法則,堪認原告閱覽前開訊息後,主觀上難免產生人格尊嚴遭羞辱之感覺,而屬侵害人格法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雖抗辯係原告自身行為始引發其發送訊息與原告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承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見本院卷第80頁),已難認屬實。且縱使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亦無法合理化被告之行為。
㈢至被告另辯稱其自身言語較直,原告亦指稱被告行為不正常,應無需處罰等語。然查被告未仔細思索,即率爾傳送不雅訊息與原告,並非被告脫免責任之理由。又原告當庭稱被告所為非屬正常(見本院卷第81頁),顯係指稱被告之用語不合乎一般社交情理之意,並非意指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甚明,更況被告有無前揭情狀,亦非原告所能判定。是被告執原告前開言語,主張其應無需為自身言語負責,尚非可採。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被告所傳前開訊息內容確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已如前述,堪認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80頁及證物袋內),參以被告係以私人訊息傳送原告,閱覽對象僅原告1人,且僅為單一偶發行為,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精神上所受損害應以5,000元為相當。
四、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伍、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部分敗訴係因慰撫金酌減,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