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593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賴天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17時0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致與訴外人 阮嘉慶 駕駛並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4,218元(皆為工資費用),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撞到原告保戶的車輛,員警通知我的時候,還對我的機車拍照,我的機車都沒有任何損傷,所以我並沒有碰撞到原告保戶的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件雖經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現場圖等在卷可稽,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有損害之事實,恐難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被告車輛時,有原告指稱碰撞系爭車輛,並肇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之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過失且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乙節,負實質舉證責任。
㈢另關於本件原告指稱被告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前之行車動向,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檢送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圖1:文林路342號路口監視器畫面2021/02/08上午10:16:07顯示,原告保戶車輛(ASC-0282)停放於畫面右下方之路邊。圖2:文林路342號路口監視器畫面2021/02/08上午10:16:09顯示,原告保戶車輛(ASC-0282)停放於畫面右下方之路邊,被告騎乘車輛(NAL-3583)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之原告保戶車輛後方。圖3:文林路342號路口監視器畫面2021/02/08上午10:16:09顯示,原告保戶車輛(ASC-0282)停放於畫面右下方之路邊,被告騎乘車輛(NAL-3583)往原告保戶車輛右方前進。圖4:文林路424號對面燈桿路口監視器畫面2021/02/08上午10:16:04顯示,原告保戶車輛(ASC-0282)停放於畫面左上方之路邊,此時原告保戶車輛右側無任何車輛停放。圖5:文林路424號對面燈桿路口監視器畫面2021/02/08上午10:16:11顯示,原告保戶車輛(ASC-0282)停放於畫面左上方之路邊,被告騎乘車輛(NAL-3583)出現於原告保戶車輛右側之人行道上,與原告保戶車輛間有一定之距離。圖6:文林路424號對面燈桿路口監視器畫面2021/02/08上午10:16:17顯示,原告保戶車輛(ASC-0282)停放於畫面左上方之路邊,被告將車輛(NAL-3583)停放於原告保戶車輛右側之人行道上,與原告保戶車輛間有一定之距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騎乘車輛有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過程,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乙情,即因舉證不足,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