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856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呂敏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詎屆期被告未依約給付票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又原告經提示系爭本票被告仍拒絕付款等情,亦經原告陳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發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被告為爭本票發票人即負有依票載金額付款並支付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6月25日(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月君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年月日)
到期日
指定受款人
面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本票
呂敏榮
110.11.15
未載
未載
40,000元
TH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