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53號
原告 李柏漢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高立凱 律師
被告 楊炫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竟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2,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1
FA0000000
600,000元
111.02.28
111.03.01
2
FA0000000
142,500元
111.03.21
111.03.21
3
FA0000000
4,750,000元
111.04.15
111.04.15
4
FA0000000
4,750,000元
111.04.15
1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