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776號

原告 戴振宇

被告 徐詩涵

潘姿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徐詩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徐詩涵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徐詩涵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蔡千涵 」(起訴狀誤載為「 蔡詩涵 」)使用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LilingChen」於110年11月4日,在「二手名牌分享可買可賣可交換可撿便宜」臉書社團張貼出售LV包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二、被告徐詩涵僅憑詐欺集團成員片面之詞,即率予相信而提供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縱無故意,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行為亦有過失。因被告徐詩涵前開故意、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徐詩涵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徐詩涵行為時,未滿20歲,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潘姿芸應與被告徐詩涵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非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與被告徐詩涵,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前開3萬元仍在系爭帳戶內,未經領取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徐詩涵自受有系爭帳戶內增加3萬元之利益。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徐詩涵亦應返還其所受之3萬元利益。

四、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徐詩涵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於110年11月3日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聲明引用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50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內所附原告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為佐(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5頁、第49頁至第54頁),而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㈡經查:

  ⒈被告徐詩涵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於110年11月2日在臉書社團看到暱稱「蔡千涵」之人刊登徵才訊息,該人向我表示工作內容是幫商家產品刷單增加銷量及好評,刷單就可獲得報酬,「蔡千涵」匯給伊派單訊息及提供商家網址,伊要代購數位貨幣,再以商家提供的代碼繳費,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直到110年11月4日要去ATM將現金領出來時,發現帳戶遭凍結,去附近派出所詢問後,才發現有異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

  ⒉觀諸被告徐詩涵於偵查中所提出與「蔡千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9頁),被告徐詩涵於110年11月2日20時36分許,先向暱稱「蔡千涵」之人表示想要應徵其張貼在臉書社團「闆闆找代言MD批發廠商」之助理工作,並詢問工作內容、工作方式等,「蔡千涵」遂向其表示工作內容係代購數位貨幣,只需要跟指定商家聯繫,協助購買數位代幣即可賺錢,繼而提供商家網址予被告徐詩涵以取得繳費代碼等情,核與被告徐詩涵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徵其所辯非虛。

  ⒊再者,依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徐詩涵於110年11月4日因帳戶凍結,察覺有異後,「蔡千涵」仍一再催促被告徐詩涵依指示領款,並稱係主管以為被告捲款潛逃而去報案云云,被告徐詩涵則多次提出質疑,而未再領取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並陳稱仍需使用系爭帳戶領取薪資等語,其所為核與一般均係將未使用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及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提款之行徑尚有不同,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取款之可能性。

  ⒋綜合上開資料,尚難認被告徐詩涵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亦難認被告徐詩涵提供帳戶資料有何過失。參以原告對被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50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益證本件經檢察官調查後,亦未發現證據足認被告徐詩涵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㈢準此,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徐詩涵對於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乙情,有何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礙難採憑。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詩涵及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潘姿芸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即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詐諞,匯款3萬元至被告徐詩涵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而系爭帳戶於原告匯款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前開款項尚未經被告徐詩涵領出交付詐欺集團,而仍在被告徐詩涵之實力支配及管領下乙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原告匯入之3萬元既仍在系爭帳戶內,被告徐詩涵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詩涵返還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詩涵、潘姿芸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詩涵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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