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487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信辰

被告 劉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劉麗華於民國99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632元(含本金161,597元、利息9,035元)及其中161,597元部分,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但因伊目前收入不穩定,希望原告能將分期期數延長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170,632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持卡人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70,632元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目前收入不穩定,希冀原告能延長分期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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