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下午一時十一分許,因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將其8193—UN汽車停放於高雄市○○○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會同拖吊業者拖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以新臺幣九百元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本人8193—UN號汽車,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十三點十分左右暫時停放於高雄市○○○路○○號前面,並非裁決書所指稱苓雅一路上,亦非高雄市交通局所指苓雅一路十五號前之騎樓上,苓雅一路十七號前面屬於自家的土地上,其停放並未影響行人通行,又拖吊業者逕行偷偷拖吊,有官商勾結云云。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型車違反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如屬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四、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下午一時十一分許,將其8193—UN汽車停放於高雄市○○○路騎樓處,經警會同拖吊業者拖吊,經原處分機關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九百元罰鍰等情,有裁決書、照片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五、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三‧五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本件停車地點之建物,臨苓雅一路,異議人該停車位置,經本院依異議人申訴狀所附照片三幀併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查違規地點,經函覆及再次現場拍攝結果,確認係位於高雄市○○○路○○號旁戶之「騎樓」甚明,並有該局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高市交停字第0000000000函及函附照片二幀附卷可憑,至於究係位於苓雅一路十五號或十七號,則無礙本件異議人停車地點為「騎樓」之事實認定。
(二)再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第一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三項);為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三項明文,足見依建築技術規則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為建築法所稱之「法定空地」無疑;又按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謂「人行道」,為前揭說明可按;查上開停車地點縱為私人所有土地,惟與其餘騎樓相連,平時供行人通行,有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函覆之交辦單及照片在卷可考,又依前揭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本件臨苓雅一路而自動退縮之騎樓,自為法定之人行道無疑。異議人辯稱停車地點為私人空地,非人行道云云,容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合,非有可採。
(三)又禁止臨時停車地點,除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裁量權(例如發佈颱風警報後之某特定時段及地點),特別准予停車之地點及時間外,一律不得停車,要不得任憑法定空地所有權人或任何人以營業日、非營業日、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作為可否移作停車使用之區別基準,其理相同。異議人謂其停車未影響行人通行云云置辯,殊無可採。
(四)異議人辯稱其車係遭拖吊業者偷拖吊云云,惟查異議人其違規停車而不在場,是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交通助理人員管理辦法規定,有逕行執行違規停車稽查職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即原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即照片三幀)其行為違規後,逕行掣單舉發,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高市交停字第0970012980號函說明可按,及有現場照片三幀存卷足參,為異議人不爭執,異議人辯係遭偷偷拖吊、有官商勾結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既均無足採,其確有在禁止臨時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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