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補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抄閱書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補字第482號原告乙○○被告祭祀公業 周振竹 管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抄閱書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被告向主管機關最新之法人登記、備查文件及其法定代理人為甲○○之證明文件,暨被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