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二項關於「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9Q-558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4日11時14分許,於台中縣○○鎮○○路○○○號附近,經警逕行舉發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稱「抗告人」)97年11月24日所為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裁決提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原處分撤銷。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抗告人不服前項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有區分為行駛汽車與機器腳踏車兩個部分,本案違規車輛係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者,最低額罰鍰應為新台幣(下同)1,600元。原審法院裁定處罰鍰1,200元,似有誤會。抗告人若依原審法院裁定,應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非1,200元,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另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註: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3月14日11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中縣交通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掣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11月24日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見原審卷第6頁)、違規查詢報表(見原審卷第7頁)各1紙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惟抗告人上開裁決書係就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行政處分,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則略謂:受處分人並未收到該違規單,經向監理站查詢,該違規單已於97年5月24日寄存送達,然該違規通知單寄存送達之日期在該違規通知單所指定之應到案日期97年4月19日之後,致受處分人無從於上述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緩,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准予繳納最低金額罰緩等語,有卷附前揭裁決書及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5頁)。㈡又上開舉發通知單,其送達程序係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兼
車籍地址即「彰化縣○○鎮○○里○○路○○○號」為應送達處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0頁)、車號查詢汽車籍資料(見原審卷第9頁)各1紙在卷為憑,而郵政機關人員送達於上址時,因不明原因致未能送達,原舉發機關再交由郵局投遞後,復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7年5月24日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郵局,以為送達,此有原舉發單位之單退查詢報表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舉發單位辦理寄存送達,符合法律規定之事由,亦合於法定應踐行之程序,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其寄存送達即屬適法,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固無疑義。惟查,本件裁決書上記載受處分人「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97年4月19日前」,然上開舉發通知單係遲於97年5月24日始完成郵政機關寄存送達程序,受處分人顯然無法依限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抗告人未予詳查,遽以前揭舉發通知單已如期送達發生效力為由,認受處分人因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為本件裁罰,於法實有未合。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在其所載應到案日期以前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致受處分人無法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抗告人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2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未洽,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裁定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為由,對受處分人裁處
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原裁定既認本案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而應由原審法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自為「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之裁定,顯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規車種為汽車時,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罰鍰,有所違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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