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6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惟僅記載「理由後呈上」,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上訴人即被告甲○○補提出上訴理由狀,惟經核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實屬自首,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得減輕其刑,而被告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然被告在警訊筆錄有告知毒品來源,合上述所述,得減輕其刑,故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惟僅記載「理由後呈上」,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之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簡式審判筆錄可稽。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言稱: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實屬自首,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得減輕其刑,而被告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然被告在警訊筆錄有告知毒品來源,合上述所述,得減輕其刑,故懇請從輕量刑為上訴之理由,而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中被告上訴理由所指自首減輕其刑部分,此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確係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被告所指尚有所誤;雖被告另有提及『被告在警訊筆錄有告知毒品來源(係指 宋國良 ),合上述所述,得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案並非屬「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意旨參見)」,此由被告製作警詢調查筆錄(第一次)之時間(即自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十九時二十五分),係在同日先行遭查獲之宋國良製作警詢調查筆錄(第一次)時間(即自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十八時二十五分)之後可知,因被告所稱供出毒品來源所指之人即為宋國良,惟宋國良早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先行向警員(查被告與宋國良二人之警詢筆錄均係由同一名警員 謝俊騰 所製作)坦承有免費提供給被告甲○○吸食海洛因毒品,此部分明顯係上訴人之誤認,是原判決此部分亦無上訴人所指有判決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