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經減刑後,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見甲○○管理之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一四二號住處無人在家,且具有防閑作用之窗戶未上鎖,而外圍之鐵窗已遭人破壞,留下足以讓身軀通過之孔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威脅、造成危害之螺絲起子一支,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及鐵窗,侵入甲○○管理之上揭屋內至二樓房間(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持螺絲起子,將甲○○所有之鋁製門窗壓條拆解卸下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步出該屋之際,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覺,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及鋁製門窗壓條八條(已經甲○○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偵審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踰越之窗戶及鐵窗照片一張、查獲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復有被告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已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建築物之屋頂、內部諸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查被告自承攜帶螺絲起子一把,攀爬窗戶及鐵窗進入被害人甲○○住處,並以螺絲起子拆卸鋁製門窗壓條,而上開螺絲起子一把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全長十九公分,把手部分長九公分、起子部分長十公分,起子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上揭螺絲起子復可輕易拆解金屬窗條,若持以攻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再本件被害人甲○○住處窗戶,具有防閑功能,依上述說明,自屬安全設備,被告自未上鎖窗戶、已遭他人破壞之鐵窗攀爬進入屋內,即屬踰越安全設備。㈡又按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五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害人所有之鋁製門窗壓條已遭被告持螺絲起子拆卸,有警卷第十二頁上方照片附卷足佐,且觀之該照片,被告拆解卸下之鋁製門窗壓條顯非質重難以徒手搬移,係處於隨時可攜走之狀態,顯然原來之管領狀態已遭破壞,而屬被告之實力支配中,其竊盜行為已既遂,自不因被告尚未離開現場即被查獲而有異。㈢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可參。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踰越安全設備並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僅一竊盜行為,故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經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各項情狀,認為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攜往事實欄所示時地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