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日生)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六二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及八月確定,後二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前一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另行起意:(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左右施用海洛因一次、同年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之時間)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分別經不同警察單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有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認報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見南縣營警偵字第○九七○○○一四○○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長榮大學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確認報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見南縣營警偵字第○九七○○○一九三七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 嘉布 警偵字第○九七○○八○九八二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移送併辦部分之採尿時間係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與本件第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採尿時間為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甚為接近,且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應係同一次施用海洛因,然經不同警察單位於相近之時間採尿送驗,故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應為單純一罪,應併予審理。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分別有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詢筆錄(見南縣營警偵字第○九七○○○一四○○號卷第二頁)、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警詢筆錄(見南縣營警偵字第○九七○○○一九三七號卷第二頁)各一份可查,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又其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及八月確定,後二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前一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一節,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並就上開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依法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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