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9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蔡瑞彬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亮亮 」之人之指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同年月30日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亮亮」。嗣「亮亮」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彬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卷第24、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憲龍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051卷第35至37、39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清煌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963卷第99至101頁)、證人即告訴人 邱鈺貽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65卷第73至77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林憲龍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網站畫面截圖(見偵20051卷第41、47至48頁)、告訴人陳清煌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個人資料截圖、委託書、匯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偵30963卷第103至106頁反面、第108至109、123頁)、告訴人邱鈺貽提出之對話紀錄、平台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見偵4465卷第117至126、134、135頁)、系爭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陸單、綜合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30963卷第296至29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2年9月27日合金泰山總字第112000036號函暨函附之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見金訴卷第23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9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審金訴第11至12頁、金訴卷第37至41頁),可見其業有與本案相類之前科素行,本案仍貿然將其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亮亮」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開遊覽車為業,經濟狀況不佳,獨居,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憲龍(未提告)111年4月25日前某日起假投資111年5月30日12時33分許250萬元2陳清煌(提告)111年2月9日起假投資111年5月31日14時20分許150萬元3邱鈺貽(提告)111年5月初某日起假投資111年5月31日14時57分許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