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丞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丞昕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蕭丞昕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業
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意見略以:請斟酌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之案件,皆以詐欺居多,亦皆於107年間所犯,而附表編號5至10均屬相同之詐欺罪。
依學說見解,在累進遞減原則上,數罪併罰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爰請審酌皆為同一屬性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8至10之「確定判決」欄中之「判決確定日期」欄,均誤載為「112/12/15」,應更正為「111/12/15」),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亦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5年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審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嗣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10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意見、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