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0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柏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05、9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柏樑(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5分、臨床評估37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5分,總分62分,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作為綜合判斷,其中被告之前科紀錄佔總評估分數七成,倘依上述標準認定,有何專業評斷之言。㈡原裁定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原則,亦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民國110年
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至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則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標準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據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又毒品戒除不易,尤其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甚難完全根除,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而行為人之毒品前科,客觀呈現是否長期慣用毒品、沈淪毒癮之程度、法規範遵守意志等,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要考量因素,故法務部將之列為評分標準之一,有其專業考量,自無不當。況依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毒偵字第705號卷第53頁),可知本件評估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非僅以被告前科紀錄為判斷依據,抗告人認前科紀錄佔總評估分數七成云云,容有誤會。此外,抗告意旨並未指明上揭評估結果有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自難僅憑其空言指摘,即遽予採信。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在「除刑不除罪」原則之下,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代替同條例第10條之刑罰。行為人經觀察、勒戒後,如若治療功能顯著,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者,即無需進一步施以心理治療,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若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以達戒毒之實效。又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人民一次之違法行為,國家機關不得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用以決定是否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並非就其所為之同一犯行,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自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且與憲法第8條及第23條有違云云,容有誤解。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