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楊大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楊大平於民國99年3月19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27號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本件證人即當時現場舉發之值勤員警 蘇冠丞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當時所站位置就在派出所門口,準備離所執行巡邏勤務,從派出所出來時剛好紅燈,就目擊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闖越紅燈,因為伊派出所出來就有行人穿越道,該處有行人專用號誌,當時該號誌是專供行人穿越,有汽車通過非常顯眼,所以就上前將其攔停,當時受處分人行進速度不是很快等情。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蘇冠丞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且依證人蘇冠丞之明確證述,佐以受處分人自稱當地派出所門口確實設有1組紅綠燈,當時凌晨1時,車流量很少,沒有其他車輛等情,難認於本件舉發有誤認燈號、違規車輛之情事,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受處分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不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應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誤),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舉發員警言詞處事讓人質疑,本件事故爭議時,案發路口並非無監視器可查看,且本件事隔近1年,原審再認定無事證可資查察,伊難認同云云。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9年12月6日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存卷可參;而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向受處分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巷3之1號」送達,因在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9年10月21日將裁決書寄存送達於板橋大觀路郵局1支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參諸前開所述,前開裁決書已於寄存送達之日即99年10月21日發生效力;又本件裁決書附記欄記載:「一、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臺北監理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語,已教示受處分人異議期間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之20日內提起,如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受處分人之前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送達是否已合法送達?亦即,受處分人在原處分機關送達前,是否曾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增設其他通訊地址,而致原處分機關未依受處分人之新址送達;又受處分人於99年1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遞交「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原審卷第12頁),是否得視為已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在在均攸關於受處分人之異議程序是否已合乎法定程式;蓋此一法定不變之異議期間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欲聲明異議,須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準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應先予以查明。原審不察,逕審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有無理由,從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於法顯有違誤。受處分人雖未針對此部分提起抗告,惟為兼顧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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