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坤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1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坤宗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坤宗受僱於聖凱水電材料行從事送貨外務工作,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其騎乘聖凱水電材料行老闆娘 馬美雲 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貨物1箱(箱內裝有型號H-1012R之櫻花牌熱水器1台,紙箱寬度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沿新北市新莊區(原為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下稱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於同日18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央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 陳林廷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與李坤宗同向亦行經該處外側車道,所騎機車之左側不慎勾到李坤宗所騎乘之機車,致陳林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及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李坤宗見狀雖有停車查看,惟因急於前往送貨,遂於陳林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上留下其自身之行動電話號碼後騎車離開。而陳林廷則撥打電話予其女友 盧芃均 ,經由其女友撥打電話通知陳林廷之家人,其家人始沿陳林廷行駛路線尋找,而與上開路口尋得陳林廷,隨即將之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再為警通知李坤宗前往車禍現場。
二、案經陳林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坤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坤宗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林廷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6-8頁、原審卷第56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30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3、16-20頁)。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再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8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附載貨物1箱,其所騎乘之機車把手寬度為63公分,其所附載之貨物1箱之寬度為80公分之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顯見被告所附載之貨物寬度確實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又被告騎車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切至外側車道,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足憑,被告並非不能注意上開及此,其於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右側之外側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偏行駛,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另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又被告裝載物品超寬駕駛普通重機車有違規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2日北縣鑑字第0995181323號函送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及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9年9月24日北醫歷字第0990010981號函暨告訴人之相關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12至17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僱於聖凱水電材料行從事送貨維修工作,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且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確係在執行送貨之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原審卷第27頁),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亦足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騎在思源路的中間車道,我先看右後照鏡發現沒有車,正準備要往右騎到外側車道時,聽到我後方有喀的聲音,我回頭往右後方看,看到有1輛機車倒地滑行,我將我車騎到路旁停下,看到機車倒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而騎士已經起身走過來機車的位置。該騎士把他的機車牽起來,我們先到路旁,我問對方有沒有事,對方說手很痛,頭也很暈,我再問他是否是住在板橋,而對方回答說他要去板橋找朋友,我要幫他叫救護車並報警,他說都不用,對方有問我從事什麼行業,我說是水電材料的外務,然後對方叫我先離開,他會自己處理,我說我把我的手機號碼留給你,有什麼事的話再打電話給我,我們互留電話後,我就離開去送貨。後來回到三重市○○○路的公司後(約18時53分),對方朋友(年籍不詳)打電話給我,口氣也不是很好的問我為何沒有先報警,我說我有問過對方,對方朋友問對方,對方說他不記得了,並要我出來講。後來再有1通電話打給我,說他是警員並要我回到現場,我就回到現場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我的確是在車禍發生後,我就先離開現場,但是我是經過對方同意才離開的,我也有留電話給對方,我離開之後,大約1個小時,我接到1個警察的電話,警察問我當時是否在中央路與思源路口發生車禍,我說是,警察就叫我回到現場作筆錄,我就回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僅留下其行動電話號碼予告訴人,並未報警,即先行離開,嗣於接獲警員電話通知要求返回車禍現場,被告始前往車禍現場處理。再參以證人即警員 吳駿旻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交通隊的警員,本件應該是勤務中心先通報派出所,確定有人受傷,才會轉來交通隊,所以依照被告的筆錄,應該是派出所的警員通知他來派出所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兄長 陳林謙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開車載我弟弟到醫院後,是醫院的警衛給我們派出所的電話,所以我們到醫院警衛給我們電話之後,我們就報警了,就跟警察說,肇事地點在思源路與中央路口,我弟弟有受傷,撞到我弟弟的人就是我弟弟手機通話紀錄上有一通未命名的電話,因為我們之前已經先跟這個人聯絡過,對方承認有跟我弟發生擦撞,而這通未命名的電話就是被告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及被告並未立即報警,而係於被告離開車禍現場後,告訴人由其兄長即證人陳林謙送醫後,再由告訴人之兄長陳林謙報警,並同時於電話中向警員告知肇事者係被告及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警員始依據陳林謙所告知之行動電話號碼,通知被告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亦即於被告依警員之通知而前往車禍現場前,派出所之警員業經由告訴人之兄長陳林謙之電話告知而知悉肇事者為被告,是以,縱被告事後向警員陳述本件肇事經過,亦尚與前揭自首之要件不符,則公訴意旨謂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法院依法減輕其刑,即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然於騎乘機車時,有如前述之過失,以致肇事發生車禍,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前以伊沒有過失為由,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且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請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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