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94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金昶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蕭志成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佳紋 (下稱李佳紋)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離婚等訴訟,經伊所屬宜蘭分會准予李佳紋法律扶助,而支出第一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因該訴訟業經判決李佳紋勝訴,並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確定。伊乃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卻遭司法事務官以第一審律師酬金,並非屬訴訟費用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經伊聲明異議,原法院不查,再以同一事由,駁回伊之異議,於法顯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法律扶助基金會;是以,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逾受扶助人可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又我國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以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李佳紋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離婚等訴訟,經抗告人所屬之宜蘭分會准予李佳紋法律扶助,而支出第一審之律師酬金3萬元,且該訴訟業經判決李佳紋勝訴,並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可憑(見原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卷第5至11頁);是以,該律師酬金既非屬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亦非因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李佳紋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所生,則原法院以該第一審律師酬金並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主張:法律扶助法第35條所規定之律師酬金,並未明文以第三審律師酬金、或法院為受扶助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致支出之律師酬金為限,是原裁定駁回伊異議自屬有誤云云,固據提出立法院第五屆第四會期第十六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之委員提案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惟查:
⒈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
第77之條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亦經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明確。
⒉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准予
訴訟救助情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於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至於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立法理由為:「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抗告人。抗告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2、第466條之3規定之拘束。易言之,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7號及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依上說明,足認法律扶助法第35條所規定之律師酬金
,係以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限;則抗告人以法律扶助法第35條所規定之律師酬金,並未明文以第三審律師酬金、或法院為受扶助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致支出之律師酬金為限,主張原裁定駁回伊異議自屬有誤云云,自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准予法律扶助而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3萬元,並非屬訴訟費用為由,認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核屬有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㈣、另原法院又以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應以分會為本件聲請人為由,併為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之理由之一。惟查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2款雖規定關於辦理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事項,由抗告人所屬分會辦理,同法第35條並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但同法第10條第3款亦規定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由抗告人辦理;抗告人既統籌管理法律扶助經費,且各分會不過係抗告人之分支機構,則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業務範圍之事項,抗告人自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5號及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裁定認抗告人並非本件適法之聲請人,併為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之此部分理由雖有不當,但與本院前開結論並無不影響,本院仍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附此陳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可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