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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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維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亦為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390號被告陳俊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為由,向本院為本件聲請,並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資料各1份為憑。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表:
┌──┬────────┬────────┬────────┐│編號│沒收物│重量│鑑定資料│├──┼────────┼────────┼────────┤│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3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3包││藥物實驗室95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重2.8305公克、驗│行政院衛生署食品│││非他命2包│餘重2.8296公克│藥物管理局100年│││││9月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