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7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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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7523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姜岢忻
債務人 吳冠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後執行。惟查債務人無勞保投保資料,本件薪資債權無從執行;就聲請查詢郵局資料後執行部分,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