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父親,相對人因語言障礙及癲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鑑定後即取得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9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 葉奕緯 於114年3月19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個案史、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目前在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整體智力表現(FSIQ=40)屬「非常低」程度,評估其因上述認知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4月15日院三醫管字第1140006666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23至33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國小至高中均就讀啟智學校,身心障礙證明所載國際分類疾病診斷碼包含「F80.1表達性語言障礙症」(本院卷第9、27頁),且相對人於本件鑑定時無法理解簡單問句,口語表達僅能發出單字無意義聲音,心理衡鑑亦顯示其語言接收、理解能力落於缺損程度及缺乏與人互動之社交技巧(本院卷第29至30頁),堪信相對人確實已因鑑定報告所載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父親即聲請人、母親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1至15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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