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44號
原   告  吳昭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芳儀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8號)。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382元,其中除醫療
費4,420元、不能工作之工資18,052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
為原告因被告傷害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機車維修費7,630元之部分
則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上開裁判費,即駁
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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