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60號
原 告 張思邯
訴訟代理人 林家薇
被 告 林聖倡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商品因未依約支付貨款,遂於
民國107年10月4日與原告簽訂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雙方經協議後議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並約定每月還款一期,還款期限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
110年4月10日止,共30期,每期清償5,000元,若有任何一
期未(或遲延)給付,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一
次全部給付,被告另須支付8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
僅依約清償2期款項共10,000元,此後即未再清償;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原告除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積欠之款項14萬
元外,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嗣經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竟因招領逾期不獲置理
,顯見被告有不願履行之情。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14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
,合計2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清償
債務協議書、新竹學府路存證號碼78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招領逾期退件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
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2月10日給
付第三期款項5000元;因被告未於該日給付,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之約定,該協議書所載之分期付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欠款,故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
即應給付欠款1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合計22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3
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4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
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
逾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