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9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李孟軒
複 代理人  周思妤
被   告 蕭 昱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9日下午1時5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新北市○○區○○路○○○號時,因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不慎碰撞原告
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關宇恆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1,930元(含
工資55,314元、零件135,309元、烤漆51,307元),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過失,然關宇恆縱使有優先
路權,也應注意被告於事故時已顯示方向燈,惟關宇恆仍未
注意而駕車擦撞肇事車輛,故關宇恆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
被告就雙方之過失比例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起駛前疏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撞損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上開維修費用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理賠
計算書、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
資參照。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關宇
恆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然參諸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車上顧客下車後
,伊要駕車左後迴轉,有打左方向燈,見左後方無來車後始
行迴轉,迴轉過程中就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參諸關宇
恆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係在內側車
道駕車直行,後來被告就從外側車道突然打方向燈並起步向
左,當時二車已相距甚近,伊有按鳴喇叭並向左閃避,然二
車還是發生擦撞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佐以肇事車輛之車損部位為左前車頭,系爭車輛之車
損部位則為右側車身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員
警到場所攝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則 關宇恆斯 時既係駕車直行
,被告則欲駕車自外側車道迴轉,然被告未暫停禮讓關宇恆
所駕車輛先行通過後,即自外側車道駕車迴轉,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所肇致。又本件事故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後,亦認:「蕭
昱弘起駛前,疑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關宇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
因被告駕車過失所致,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關宇恆就本件
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與前開事證互核有悖,尚乏實據為憑,自難認其所辯為可
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在
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關宇恆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
使關宇恆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
241,930元(含工資55,314元、零件135,309元、烤漆
51,30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揆諸首
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5月(推定15日)起
至事故發生日107年9月9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所餘
殘值13,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5,314元、烤
漆51,30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20,152
元(計算式:55,314元+13,531元+51,307元=120,152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0,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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