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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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陳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街
○○號前時,因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葉榮森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50元(工資
33,200元、烤漆費用13,680元、零件費用54,170元),原告
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就本件車禍
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0,735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對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
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7成無意見,惟原
告修復系爭車輛時未曾向被告確認修復項目,其部分修復項
目恐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撞擊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葉榮森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101,05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並經本
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
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69至93頁),核閱無訛,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車輛在新興路
181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到事發路口時,系爭車輛由我右
側聯興二街由西向東方向駛來,我們雙方都有放慢速度,但
後來不知道誰要讓誰,結果雙方同時起步煞車不及就相撞了
,我車輛之右側及前側車殼、右側腳踏板毀損,時速大約40
公里,我那側為閃紅燈,對方為閃黃燈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葉榮森於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駕駛系爭車輛沿聯興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事發
路口時,被告車輛沿新興路181巷由北往南行駛,我要啟動
前有先看左右兩邊並有先禮讓兩台車過去,正要啟動時雙方
就碰撞了,我發現被告車輛時距離很近,來不及反應,我駕
駛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前
保險桿與左前方向燈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參諸
本件車禍發生時路況正常、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71
至75頁、第79至93頁),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時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於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禮讓行駛在幹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就所致
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左前側受損,已支出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101,050元(工資33,200元、烤漆費用13,680
元、零件費用54,170元),有發票、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
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中右側前車門總成前車門外板烤漆費
用1,725元、右前葉子板損傷程度形狀修正之工資1,500元、
右前側樑損傷程度形狀修正之工資1,125元等金額,核與系
爭車輛本件車禍受損之左前側無關,應非被告本件侵權行為
所致,而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其餘
修復項目則均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基此,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總計應為96,700元(工資30,575
元、烤漆費用11,955元、零件費用54,170元)。又系爭車輛
係於105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7年8月16日),已有2年之使用期間,揆諸前
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材料部分折舊後金
額為21,56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
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
毀損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4,098元(計算式:30,575
+11,955+21,568=64,098)。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葉榮森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疏未車前狀況,同為
本件肇事因素一情,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在卷可佐,兩造負均不爭執葉榮森就本件車禍應負3成之肇
事因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駕車疏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
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較重,葉榮森疏未車前狀況
之過失情節較為輕微,則被告就其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即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4
,869元(計算式:64,098×70%=44,869,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
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
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
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
101,05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44,
86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
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4,869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4,869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嚴翠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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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4,170×0.369=19,9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54,170-19,989=34,181
第2年折舊值34,181×0.369=12,6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181-12,613=21,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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