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張穎婕
被 告 謝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街與光復
東路口處左轉彎行駛至永順街時,不慎擦撞前方停等紅燈而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方奇威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
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1,304元(工資1,700元、烤漆費用2,000元、零件費用7,
604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對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方奇威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11,304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理賠簽收單、統一發票、賠款付承修廠商同
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
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43至75頁),核閱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車輛○○○鄉○○○路
準備左轉至永順街,左轉時因轉彎幅度沒有抓好而擦撞到前
方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車輛駕駛人方奇
威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鄉○○街往三
菱電梯方向行駛,行經事發地點時車身突然震動一下,然後
被告車輛從系爭車輛左側行駛過去,感覺有碰撞到,系爭車
輛時速約為3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復參酌本件車
禍發生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1頁、第53至55頁、第75頁),然被告駕駛車輛行至上開
交叉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其應先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致系爭車輛左側受損,
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
過失侵權責任。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支付維
修費用)11,304元(工資1,700元、烤漆費用2,000元、零
件費用7,604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車禍發
生(108年8月16日)時,已有2年9個月之使用期間,揆
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是
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折舊後金額為2,19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準此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
5,890元(計算式:1,700+2,000+2,190)。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
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
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5,890元為
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890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嚴翠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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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604×0.369=2,8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7,604-2,806=4,798
第2年折舊值4,798×0.369=1,7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4,798-1,770=3,028
第3年折舊值3,028×0.369×(9/12)=8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3,028-838=2,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