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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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縣道,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且與2名被害人成立調解、共賠償24,00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48號被告張淑美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
○號1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美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66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3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3月14日起至98年3月13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猶不知悛改,復於104年5月1日18時許,與友人在苗栗縣獅潭鄉「鳳淋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鄉仙山地區「靈洞宮」附近之娘家。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張淑美駕車沿獅潭鄉苗124縣道45.7公里上坡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前進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不慎撞擊由 姚光暐 所駕駛沿獅潭鄉苗124縣道○○路段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姚光暐所附載之乘客 陳沛如柯怡安 分別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測得張淑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張淑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姚光暐、陳沛如、柯怡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89344D)、執勤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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