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君祥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君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君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於民國10
2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致電 羅永純 恫稱其飼養之鴿子已遭擄走,欲索回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1,000元等語,羅永純因而心生畏懼,與該成年男子談妥以7,635元贖回該鴿,並依指示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轉帳4,030元至 黃印煜 所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印煜涉犯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3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帳3,605元至楊君祥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前揭款項入帳後,楊君祥遂於同年11月11日某時許,持其前於同年10月29日以電話語音掛失、於同年11月4日親臨銀行櫃檯申請補發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將羅永純轉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另羅永純轉入上開渣打銀行之款項亦經楊君祥或該成年男子提領殆盡。嗣經羅永純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永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被告楊君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至同頁反面、第41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曾於
102年10月29日以電話語音掛失,並於同年11月4日親臨銀行櫃檯申請補發該帳戶提款卡,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擄鴿勒贖,亦未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提款卡經補發後都放在伊租屋處,伊未曾以之提款,也不知道為何有人會轉帳至該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1頁、第53頁至第54頁)。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辦人,且曾於102年10月29
日以電話語音掛失,並於同年11月4日親臨銀行櫃檯申請補發該帳戶提款卡;又告訴人羅永純於同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恫稱其飼養之鴿子已遭擄走,欲索回應支付11,000元等語,因而心生畏懼,與該成年男子談妥以7,635元贖回該鴿,並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轉帳4,030元至黃印煜所提供之上開渣打銀戶內、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帳3,605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其轉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於同年11月11日某時許經提款卡提領殆盡,另轉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亦經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0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至同頁反面、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本院卷第21頁、第53頁),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2年12月2日國世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對帳單、同行
103年6月10日國世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同行103年9月29日國世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同行103年12月15日國世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行104年2月4日國世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存戶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
100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14頁、第27頁至第2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復查,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經補發後,先前掛失之
存摺及提款卡即無法使用,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02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間之提款交易,皆以提款卡方式提款乙節,有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3年12月15日苗世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將補發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放在苗栗縣頭份鎮住處,由自己保管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補發之存摺、提款卡都放在租屋處,伊未將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該處平常不會有人進出,該些物品也沒遺失,除了伊以外,沒有其他人可以提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1頁、第53頁至第54頁)。是以,於10
2年11月4日補發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自始即由被告本人所持有、管領,未曾遺失或交予他人使用,則持之以提領該帳戶存款者,顯係被告無訛,蓋先前經掛失之提款卡縱為他人所持有,業已無法使用,且衡情實無其他可能。從而,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提款卡將告訴人轉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乙節,至為灼然。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顯與事理相悖,無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又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實施恐嚇之行為,而非由被告為之,然其既已提領告訴人轉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依前開說明,其對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至被告雖請求調閱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所提領,惟102年11月1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4年2月25日國世香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3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顯已不能調查,亦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鴿主即告訴人對鴿子呵護備至、恐受損失之心理,對其恫稱如前揭所述之言詞,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該當於恐嚇取財之要件,至為顯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與他人以擄鴿勒贖之方式向告訴人勒索錢財,對告
訴人生活、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生危害,當屬可議,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恐嚇財物之數額,且矢口否認犯行,足見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暨自承係專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水電公司拉電纜為業、日薪1,5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與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