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益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無仇怨,兩造因酒後起衝突,未能冷靜處理糾紛,被告率然動手持酒瓶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迄未達成和解,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