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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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請人 薛連玉 代理人 陳隆夏 相對人 吳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年4月1日(2009)融民初字第401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薛連玉與相對人吳憲義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年4月1日(2009)融民初字第4018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已於2010年8月30日確定生效,且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核字第016510、029989號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年4月1日(2009)融民初字第4018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4)閩融證字第5498、7774號公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而該判決內容略以:「經審理查明:被告吳憲義係臺灣人,原告薛連玉經人介紹與被告相識,雙方於2006年10月9日在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返回臺灣,從此,雙方失去聯繫,原、被告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原、被告無生育子女。原告主張,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只,無其他夫妻共同財產和債權債務。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證一本、複印自福清市臺灣事務辦公室被告的戶籍謄本和身份證複印件各一份和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薛連玉出入境記錄及原告的陳述為證,經本院審查核實,予以確認。本院以為,原告薛連玉和被告吳憲義未經深入瞭解就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本院對其對待婚姻草率的態度予以批評。原、被告婚後因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現雙方已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請求離婚,經本院調解無法和好,應准予離婚。原告請求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只歸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照准。」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相當,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