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鴻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鴻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地點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7樓」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38號被告江鴻儒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鴻儒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3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4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8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97號判處拘役105日確定(第2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嗣上開第1、
3、4案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第2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14日晚上11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鴻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3月14日,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202)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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