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信
邵御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御軒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部分,刪除「概括」,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仲信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車輛,且因此肇事造成他人車輛受損,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經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非低,於警員到場處理之際,拒絕配合偵辦,與受邀前來之被告邵御軒復均不思理性以對,反均以穢語辱罵警員,被告邵御軒更同時以強暴脅迫之舉妨害警員勤務之執行,視公權力於無物,惡性及情節均非輕,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並欠缺自制能力,兼衡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黃仲信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邵御軒前已有於酒後辱罵警員之妨害公務犯罪紀錄(詳見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67號判決)之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黃仲信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