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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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3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進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
637號判處罰金1萬銀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曾犯上述公共危險案件,應深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復無視政府法令宣導,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機車欲返家;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又距前次酒後駕車已約7年,期間俱無犯罪紀錄,及本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