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九時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九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害人即乙○○不服原判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檢察官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供詞反覆不一,始終不肯承認真相,足見犯後並無悔意。㈡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在法院停車場尚對告訴人口出威脅,足見犯後態度不佳。㈢被告前已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遭判刑,足見其素行非佳,其再犯本案,應加重量刑。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本件被告余偵查、審理中非但矢口否認其業經查明之犯行,辯詞百出,甚至請求法院傳喚與本案無關之證人 陳弘遠 ,意圖藉陳弘遠之證詞影響法院心證,惟因陳弘遠證稱被告無叫其向丙○○拿印章等語故無效果,且其記載丙○○具有手機通路商之身分,對於乙○○日後交易上之安全亦有影響,幸因乙○○察覺有異而未生實害。原審並無適當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因之請求本件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一、緣甲○○與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合夥開設「麒曜通信行」(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街○○號),由乙○○擔任負責人,甲○○負責店面現場銷售業務。惟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間,佯以「為進貨穩定及獲得進貨低於市價之盤價,需與通路業簽約」云云,向乙○○詐得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後(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因乙○○向甲○○表示進貨需有單據以供作帳,甲○○竟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在「麒曜通訊行」上址店內,盜蓋其先前因代辦信用卡而取得之丙○○印章,偽造丙○○乃華碩ASUS、ELIYA、PierreCardin等公司之手機通路商,願提供手機、配件予甲○○,且已收受甲○○交付之十萬五千元等不實內容之手機通路契約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將偽造之手機通路契約出示予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乙○○。嗣乙○○發覺進貨狀況有異,依循手機通路契約所載之聯絡地址、電話查詢甲○○所稱之進貨事宜,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有關證據能力方面: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一、訊據被告坦承:伊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向乙○○收取十萬元後,因乙○○表示進貨需有單據以供作帳,伊遂以丙○○之名義並蓋用印章,製作丙○○係華碩等公司之手機通路商,願提供手機、配件之通路予伊,且已收受伊所交付之十萬五千元等內容之「手機通路契約」,再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將手機通路契約出示予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丙○○有同意伊蓋用印章製作系爭手機通路契約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向乙○○收取十萬元後,因乙○○表示需有單據以供作帳,被告遂擬定如前所載之手機通路契約內容,並自行蓋用丙○○之印章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將手機通路契約出示予乙○○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通路契約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二八八號偵查卷第三頁),堪予認定。㈡被告以丙○○名義製作上開手機通路契約,事先並未獲得丙○○之同意或授權,且丙○○並非手機通路商,沒有在光華商場等手機公司任職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是模具作業員,沒有見過該份手機通路契約,沒有在光華商場或光華螞蟻市場任職過,也沒有收受被告交付之十萬五千元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七號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中,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到庭具結證述:「(除了委託他《指被告》代辦信用卡外有無金錢或生意往來?)有,我辦門號後有委託他幫我賣我的新手機。」、「(除了這具手機外有無其他的交易?)只有這一支手機。」、「(為何要轉賣手機給他?)甲○○說他有在賣手機,所以我就賣給他。」、「(從九十六年間有無擔任過光華螞蟻市場電信行賣手機人員?)沒有。」、「(除了你自己交給被告的這具手機以外,有無轉交其他手機委託被告販售?)沒有。」、「(你賣手機甲○○有無要求你寫收據?)沒有。」、「(你曾經交付甲○○你自己的證件或印章?)有的,我交給他身分證、木頭章,是為了辦理信用卡,有將印章還給我。」「(提示告訴人所呈之手機通路契約,該契約書上的印章是否為你所有?)是的。」、「(是否有見過該份契約書?)沒有。」、「(如果如附卷所示之手機通路契約書內容,與你實際出售予他的手機情況不符,你是否會同意開如此內容的契約書?)不會。」、「(被告有無表示要用你先前交給他的印章蓋在契約書上?)他沒有講,我不知情。」等情綦詳(見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證人乙○○於上開刑事案件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六月間,伊交付被告十萬元作為買手機進貨使用,告知被告要有單據,之後被告便交付手機通信契約予伊,伊有問被告可否安排與賣家見面,被告表示對方是協力廠商股東,是私下交易,伊又問被告對方到底是哪一家,被告表示是光華螞蟻市場,後來伊與太太帶著手機通路契約去光華商場逐店詢問,發現光華商場內之手機店沒有人認識丙○○,契約書上寫的電話是光華商場拆遷前的管理處電話,地址也是拆遷前的地址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二十四頁),足認丙○○確非被告所謂之手機通路商,其未因販售手機予被告而收取十萬五千元之貨款,亦從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製作卷附之手機通路契約,已甚為明確。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辯稱:丙○○同意伊製作手機通路契約,所以伊請麒曜通訊行之同事陳弘遠去向丙○○拿取印章,之後才製作手機通路契約並蓋用丙○○之印章云云。然被告此等辯解,與證人丙○○、乙○○證述之上開事實顯不相符,與被告自己先前在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七號詐欺案件中僅供陳:手機通路契約上所蓋用之丙○○印章,是丙○○交給伊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七號刑事卷宗第二十三頁反面),從未提及係委託陳弘遠拿取印章之情節,亦有出入,本即難以遽信為真。況證人陳弘遠於本院審理時,乃具結證稱:「(甲○○叫你過去向丙○○拿什麼東西?)好像是證件或是什麼東西我忘記了。」、「(甲○○叫你去向丙○○拿東西的目的?)我忘記了,我只記得當時我和甲○○在顧麒曜通訊行,只有一人能外出,所以甲○○叫我去。」、「(丙○○是否曾交付印章給你過?)沒有。我想到我是如何認識丙○○,是因為我請丙○○幫我擔任貸款的保證人,是被告介紹給我的。」等情,足見證人陳弘遠從未向丙○○拿取過印章,益徵被告辯稱:手機通路契約係先經丙○○同意並交付印章,始行製作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其聲請再次傳喚丙○○到庭,欲以證明丙○○確實透過陳弘遠轉交印章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擅自使用丙○○之印章製作手機通路契約,其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又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所為有害丙○○製作文書之憑信性,惟被告偽造文書之目的乃在取信乙○○,用以掩飾其向乙○○詐騙十萬元之犯行,而其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以檢察官就本案求處有期徒刑五月,稍嫌過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以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盜用丙○○之印章,雖因此在手機通路契約上產生「丙○○」之印文一枚,惟此乃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揆諸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所示意旨,不能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手機通路契約,因業已交付乙○○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無適當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實屬過輕等語。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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