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吳疆建
被 告 王裕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詐騙之故意,對原告為下列行為,
造成原告財產權損害: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9樓之2「啟圓人本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圓公司)
之員工。因其於民國103年9月4日在上開啟圓公司內,將
其所有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之塔位9個、牌位1個及合掌
之鄉生命園區之牌位10個委由被告代為出售,雙方簽訂買賣
仲介專任委託書,合意將獲利之5%給予被告作為傭金。惟被
告在簽訂上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後,向其佯稱尚須繳納費
用新臺幣(下同)92,000元予殯葬社,致其陷於錯誤,自10
3年9月23日起至103年11月16日止,陸續以現金及匯款方
式分5次交付被告共計92,000元。隨後因被告久未將上開南
寶寺及合掌之鄉塔位、牌位出售,其向被告催還上開費用92
,000元時,被告始陸續返還共計71,000元,尚積欠21,000元
。㈡被告復於103年12月18日,帶同其尋找買主時,向其佯
稱欲出賣上開南寶寺及合掌之鄉塔位、牌位,需另行購買法
藏山極樂寺塔位,且允諾其將有4萬元之利潤,致其交付98
,000元向被告購買法藏山極樂寺塔位1個,而受有交付98,0
00元及4萬元利潤之損害。㈢又被告再於105年4月19日,
向其佯稱將以55萬元價格出售前揭所有南寶寺塔位、牌位及
法藏山極樂寺塔位,惟須先收取訂金1萬元,致其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05年4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各將5,000元(總計1
萬元)匯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
00000000號)。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共計侵害原告財產權16
9,000元,故爰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之事
實㈢,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3072號判處被告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
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全卷查閱屬實。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依據,應予准
許。
五、至原告請求事實㈠及㈡部分:
㈠原告主張交付事實㈠及㈡部分之金額,均係遭被告詐騙云云
,惟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固不否認有接受原告委託出售塔位、
牌位,並取得前揭92,000元與98,000元款項等情,惟否認有
詐騙原告之意思,並辯稱:因原告委託其處理上開產品,其
有幫原告找管道處理,但因不是依照正常排件處理,其跟禮
儀公司接洽時看可否插隊先處理原告之案件,所以92,000元
部分是要拿來疏通之用,後來原告跟其說92,000元是向他人
借來的,其就先還給原告。之後其找到翠華路之禮儀公司後
,就與原告一起去該公司,原告是購買骨灰罐,並非生前契
約,該法藏山塔位是其跟原告建議,而原告聽到價格後就同
意投資購買該產品,而原告有投資觀念,是原告自己決定要
購買,其有承諾可以幫原告賣出該塔位,期間其都有幫原告
處理上開塔位,但因價格問題談不攏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604號卷105年9月8日
訊問筆錄)。經查:兩造簽訂上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後,
被告雖有向原告收取92,000元,惟原告於刑案偵查中亦自承
:被告 向伊 表示該筆款項是要交給殯葬社之訂金,但因為殯
葬社倒閉,所以他有陸續把錢返還給伊,且已返還71,000元
等語,則苟被告一開始即有詐騙原告之意思,被告應不可能
在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前,即自行返還大部分款項之理。是
原告主張事實㈠部分,是遭被告詐騙等語,應非事實。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佯稱欲出賣南寶寺及合掌之鄉塔位、牌位
,需另行購買法藏山極樂寺塔位,致其另購買法藏山塔位等
語,惟被告既否認上情,而原告就此部分,自應提出證據證
明,惟原告迄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未有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多少財物或何種利益,況法藏山極樂寺
塔位又非毫無價值之物,且原告曾購買眾多相類商品,對此
類商品之投資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對於法藏山極樂寺塔位
之購買應係經過投資風險及利潤衡量後所為之決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此部分有詐欺之行為,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