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廖瑋博
       辜玉印
被   告  黃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民國
107年1月30日14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4公
理600公尺處南向外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加恩電子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程淑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受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
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
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北都汽車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修復,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2,980元(含工資26,280元、零件
56,7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8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發票、車
損照片等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年
12月2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009176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
車輛係於105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稽,至107年1月3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又15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年1月計。次查,
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
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82,980元
(含工資26,280元、零件56,7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
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56,700元,係以
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
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1,882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
26,28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
共計48,162元(計算式:21,882元+26,280元=48,16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8,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8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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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6,700×0.369=20,9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56,700-20,922=35,778
第2年折舊值35,778×0.369=13,2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35,778-13,202=22,576
第3年折舊值22,576×0.369×(1/12)=6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576-694=21,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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