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蘇秋雲
訴訟代理人  張平
被   告  顏呈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將坐落高雄市○
○區○○路○○○巷○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押租金20,000元,約定若
未另簽租約則租約繼續,然原告於107年4月僅繳納租金8,00
0元,其後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未果,無奈於10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雖於107年10月19日搬離系爭房屋,然原告尚積
欠4月至10月之房租62,000元;復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所應負
擔之電費1,645元、水費837元及電話費243元並未繳納而
由原告代繳;又被告將原告併同出租放在系爭房屋內之家具
搬至陽台上任由風吹雨淋,導致毀損而受有44,500元之損害
,另將房屋內窗簾拆除、毀損燈具及房門,原告因而支出修
繕費用15,110元,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故依租金
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得請求被告給付124,335元,再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3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4,335元,及自108年2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由我母親居住,並由胞弟負責租金
及相關費用,僅因母親不識字,故由我出面簽立租賃契約,
故積欠租金及費用,與我無關;又家具是因放在陽台上風吹
雨打自然損壞,窗簾也是自然損壞,門則是因受風吹碰撞而
損害,並非我所造成,原告不應該和我計較這些事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3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
賃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為
10,000元,押租金20,000元,若未另簽租約則租約繼續(下
稱系爭租約),於107年10月4日原告以被告自107年4月
起未繳納租金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乙情,業經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為
證,並有起訴狀在卷可佐,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自承被告於
107年10月19日即搬離系爭房屋並交屋,而書狀於108年3
月18日方送達於被告,故可認兩造應於107年10月19日經合
意終止系爭租約。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是被告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負給付
租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租金僅繳納8,000元
後即未繼續繳納乙節,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可考,又
被告未能提出相對應給付租金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堪以認定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7年4月1日至107年10月19日
契約終止日之租金共58,129元(2,000+10,000×5+10,
000×19/31=58,12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次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電燈費、自來水費、電話費
由承租人繳納,是原告代被告繳納之部分,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固主張其為被告代繳電費1,645元
、水費837元及電話費243元,並提出金額相符之繳費憑證為
據(卷第38至42頁),惟觀之上開收據,電費1,331元計費
期間為107年8月2日至107年10月1日、水費719元計費期間為
107年8月15日至107年10月11日、電話費243元計費期間為
107年9月11日至107年10月10日,均在被告租賃期間內,應
由被告負擔;另電費314元計費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至107年
12月2日,水費118元計費期間為107年10月12日至107年12月
12日,部分非被告承租期間,因無法區分,應按比例計算,
被告應負擔部分為108元(318×18/62+118×8/62=10
8,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
費用共2,401元(1,331+719+243+108=2,401)
㈣、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之;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432條、第438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租人若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保管
、使用租賃物,則應就其所造成之損害,對出租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注意及使用義務,造成原告屋
內家具、窗簾、燈具、房門損害共59,610元等語,經查:
1、燈具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電燈估價單(卷第44頁、
56頁),除陽台吸頂燈為燈罩破裂外,其餘均為燈泡之更換
。而電燈燈管、燈泡具有使用年限,會隨時間經過而耗損、
亮度降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近4年,燈泡因而損耗,難認
為被告未盡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所致,惟吸頂燈罩破裂900元
部分,正常使用不可能發生此現象,被告顯未盡其保管、使
用義務,應負賠償責任。又燈泡修換工資,因原告本就系爭
房屋內燈泡欲修繕,故難認為被告所造成之損害。
2、家具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放置書櫃1座、鞋櫃3座、書
桌2張、椅子10張(下稱系爭家具)供被告使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未否認,且有租賃契約書第1條可佐,應堪認定。
又系爭家具因被告放置陽台,無紗窗遮蔽而受風吹日曬雨打
毀敗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73頁),並有照片在卷
可佐,亦堪認定。查系爭家具依其性質,應為供室內使用,
不耐日照及室外之雨打風吹,當不應堆放於室外陽台空間,
,被告保管使用顯有違其義務,是被告應就系爭家具之毀敗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購買家具支出44,500元,業
經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卷第43頁),然被告業已承租系爭房
屋3年10月又28日,系爭家具為至少經歷前開時間之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木材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故折舊總額應為21,786元,扣除折舊
之價值應為22,7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44,500÷(7+1)=5,563(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44,500-5,563)×1/7×47/1
2)≒21,7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500-21,786≒22,714】

3、窗簾、房門部分:窗簾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毀損之狀況及被
告不當使用之情形,難以採信;另門扇部分,依原告所提出
之照片(卷第58反頁、59頁),為房門門片上破損,此非強
力以外力朝毀損部分撞擊,實難發生,是可認為被告未依門
扇僅具隔開房間內外作用,而以適度力道開合之方式使用,
造成原告出租財產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雖未就門扇
之損害數額提出單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本院
審酌該房門僅為一般門片,以坊間價格加安裝工資約為3,
000元,故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000元

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7,144元(58,129+2,40
1+900+22,714+3,000=87,144),另扣除押租金20,
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7,144元。
㈤、末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母居住,租金及費用負擔為其
胞弟負責,與其無關云云,惟系爭租約為兩造間所約定,則
被告即應依契約負承租人之責任,至其與母、胞弟間之約定
,與原告無關,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144元,及自10
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同時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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