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張俊書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程居威 律師
被 告 玩美美妍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美容師
,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整。依法被告應以4
萬元作為原告勞保之投保基礎,並應以該金額進行勞退提
撥,然被告卻未依法進行,而僅以2萬4千元為原告進行投
保及提撥勞退,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於107年1月間,因
兩造各有規劃,是以兩造協議變更工資給付方式,原告不
再以每月領取固定之4萬元作為工資,改由被告按原告之
出勤數及勞務提供情形,核算工資,且雙方約定每日工資
為2,000元。又,兩造雖然變更工資給付約定,但並未調
整兩造間勞務給付之情況,原告出勤仍然需要打卡,以作
為工資計算之基礎,未到勤時,仍然要取得被告同意,方
能休假;且,原告工作之分派、場地之使用、人員之合作
均未改變,原告並無法單獨執行工作;再者,原告係按出
勤情況領取被告核發之工資,且被告核發工資給付之名目
亦未變更。可見兩造間之關係並未變更。孰料,被告公司
竟片面將原告退出勞保,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更加損害原告法定權益。在此情況下,原告仍本於勞工敦
厚之精神,竭力為被告提供勞務。然原告於107年8月23日
的上班途中,在沒有過失的情況下,不幸遭遇車禍,並且
受有右足第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勢,按醫囑,原告需要休
養及專人照顧。原告將此事告知被告,並經被告準予休假
。且被告同時承諾會負起相關法律義務,並請原告將醫療
單據彙整予被告,其會承擔醫療費用。然而,被告事後卻
翻異其承諾,違法不給付原告原領工資及醫療費用。原告
無奈下僅得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希望
被告能依法給付原領工資及醫療費用等。然,被告出席時
竟稱原告並非其所屬之勞工,且不願給付任何金額予原告
,全然罔顧專業調解委員之判斷,即:「建議資方同意給
付勞方職災醫療費用補償4萬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2萬元。
」,迄今不願給付原告任何金額。於事故發生後,原告無
法從事原有之工作,無任何收入來源,需要持續支出醫療
費用,生計頓失所依,陷入困境。迫此,原告為維護自身
權益,祈求生存之空間,始無奈提起本件訴訟,企期被告
能依法給付被告原領工資及醫療費用。
(二)原告在上班途中,於適當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受
有傷害,此情確屬職業災害
1、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
上開廢棄改判部分外,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
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
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原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
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
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四
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
傷害,於法並無違誤。」。
2、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按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
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
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
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
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
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
害』。上訴人抗辯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非職業災害云云,無
足採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88年度台
上字第50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參照)。
」。
3、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
第1項(下稱審查準則):「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
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
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
4、據上,可知勞工為提供勞務的準備階段,如上下班通勤,
所發生之災害,若符合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範,即屬
職業災害,委無足疑。
5、查,原告日常隨配偶居住於宮廟中,於此處及被告人處間
,進行上下班之往返。而該宮廟雖無門牌號碼,但經原告
以google地圖系統定位,可知其位於新店溪旁,鄰近環河
東路三段。
6、再查,原告於107年8月23日上班途中所遭遇之車禍,發生
於新北市○○區○○街○○巷及民樂街口,該事故發生地以
google導航系統可知,確屬原告上下班,往返宮廟及被告
人處所會經過之地點。
7、綜此可知,原告確然符合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在
上下班途中,即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中,在適
當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且因此受有損害,依法自屬
職業災害,堪以認定。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44,576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本文及第1款規定:「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
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
2、原告自107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29日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
用總計為44,576元:
a.耕莘醫院費用:33,075元。
b.雙和醫院費用:5,183元。
c.輔具費用:6,309元。
d.總計:44,576元。
3、據上,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範,給付
原告醫療費用44,576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38,4000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本文及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
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
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2、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本法第五十九條
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
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為其一日之工資。」。
3、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6年11月00日法律問題座
談:「法律問題:某甲為A公司按日計酬,每日工資新台
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工人,在A公司每月工作之日數約
僅有十日,而與A公司約定,在A公司無工作時,可另受
僱於他人,某日甲以每日二千元之工資受乙之臨時僱用,
派至乙所承攬之B公司事業工作,當日遇職業災害而致傷
害,經送醫,住院醫療五十日,A、B公司均為適用勞動
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事業單位,甲依勞基法第六十
二條、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B公司給付醫療中不
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其每日可得請領之補償額基準為何?
討論意見:甲說:以每日二千元之基準計算。勞基法第五
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僱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某甲受害當日受僱於乙,每日工資二千元,自應以每日二
千元之基準計算。…審查意見:採甲說。研討結果:照審
查意見通過。」。
4、按92年11月0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三字第0920061820
號函:「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第二款規定,勞工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上開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
事業單位內不論全部時間工作勞工或部分時間工作勞工,
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其勞動力業已喪
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均應予以維持。基此,按
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為原領工
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
5、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惟按勞
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
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
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
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
6、綜上,可知若勞工係採按日計酬者,則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且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時,雇主應按雙方約定之日薪,依
曆逐日計算原領工資予勞工,方屬適法。
7、查,兩造約定每日工資2,000元,且原告自事故發生日籍
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3月2日均需休養,而無法工作
。準此,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原領工資38,4000元(計算式
:日薪2,000元*{【9天(107年8月)+【30天(107年9月)】
+【31天(107年10月)+【30天(107年11月)】+【31天(107
年12月)】+【31天(108年1月)】+【28(108年2月)】+【2(
108年3月)】}=2,000*=192元=384,000)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有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必要,為此爰依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42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勞工局107年11月5日調
解紀錄影本乙份、原告存摺影本乙份、原告勞保投保及勞退
提撥資料影本乙份、被告命原告打下班卡的line對話紀錄影
本乙份、原告打卡紀錄影本乙份、被告同意原告休假的line
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原告遭被告退保之資料影本乙份、原告
通知被告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的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登記單、初判表影本各乙份、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被告同意原告休假的line對話紀錄
影本乙份、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的line對話紀錄影本
乙份、原告日常住居所之google地圖資料影本乙份、Google
導航地圖顯示應經途徑資料影本乙份、耕莘醫院醫療費用單
據影本14張、雙和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影本6張、醫療輔助器
材發票影本2張、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