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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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147號
原 告 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
被 告 謝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自拆除坐
落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壁面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之日
起(即民國108年1月17日)至原告與訴外人 賴林呈 間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111年10月14日)或系爭廣告
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或系爭廣告回復原狀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
被告將系爭廣告回復原狀之日期無從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而考量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存在期間均有將系爭廣告回復原狀之
義務,故應以系爭租約存在期間推定為權利存續期間(即108年
1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其權利存續期間應以3年8
月27日計算。至於訴之聲明原告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808,200元【計算式:(每月18,000元×12個月×3
年)+(每月18,000元×8個月)+(每月18,000元÷30×27日
)=80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