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李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90,621元,以及其中新臺幣79,968元㈠
從民國94年10月18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20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以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為限度;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果沒有反對的意
思表示且被告往來正常時,就依照同一內容續約1年,之
後每年屆期時也一樣;從借款始日開始,除了依約定免收
利息的期間以外,從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照年
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該償還當月最低應付款,如
果沒有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且從應繳日起到
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豈料,被告嗣後
並沒有依約履行清償義務,截至民國94年10月17日止還有
90,621元(含本金79,968元)沒有清償。依照上開約定,
被告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該1次全部清償。之後,中
華銀行把前述債權以及所衍生的一切權利讓與給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把前述
債權讓與給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富全公司再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然
沒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