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2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24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25日下午2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 陸佰 肆拾捌元,及各筆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詠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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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3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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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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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壹仟捌佰零柒元│97年02月12日起│19.7﹪│││
│││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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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壹拾柒萬捌仟玖佰│97年02月12日起│14.88﹪│97年02月12日起│按月各計付新臺幣伍│
││參拾陸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佰柒拾陸元之帳務管│
││││││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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