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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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173號),本院受理(96年度易字第2712號)並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有關發生爭執之原因更正為「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此經彼等於偵訊時陳稱在卷,並有該二人全戶戶籍基本資料查詢表二份附卷可查,乃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告訴人甲○○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上開前科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未見悔改,竟再因細故,對告訴人以暴力相向,致使告訴人蒙受身心傷害,復參酌其手段、品性、告訴人之傷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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