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119號
原 告 連信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辰禹 、 林秀麗 及 簡明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6,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請一併提出被告簡辰禹、林秀麗
及簡明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