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泰 和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泰和 (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因為家中只剩一位祖母,現在已經70多歲,罹患疾病,無人照顧,抗告人的父親也在監執行中。抗告人已深深悔悟,想趕快回家陪伴及照顧祖母,請給抗告人一次機會,能減少刑期,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抗告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或有過苛之情事,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不合,自無違法不當。
四、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係依其主觀之期望,請求考量其家中有一位70多歲祖母,罹患疾病,無人照顧,能減少抗告人刑期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已難採信,況上開抗告人個人家庭情狀,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事項,抗告意旨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