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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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玉猜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影本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而所稱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此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用意,在使管轄法院於審核聲請再審書狀時,能同時明瞭原判決情形,不必先調閱原案資料,以節省時日可明),倘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或所附具之原判決繕本並非完全,自均非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式,且此為法院應先行審查之程序要件。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聲請再審,因係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非屬直接論斷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範疇,不符得聲請再審之要件。末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如對於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而非再審程序救濟,兩者並不相同。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玉猜(下稱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所具如附件所示之「再審聲請狀」敘明針對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又查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雖主張「發現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惟其內容則記載略以:「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明文: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㈠……原審判決僅以 吳昆澤 於彰銀土庫分行帳號000000號帳戶,自民國85年1月至86年10月間,存提頻繁,即認定再審聲請人收取回扣。但查,證人吳昆澤於93年8月2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要給黃玉猜的資金,我會自己或叫我太太 黃麗珠 從永智公司的彰化銀行帳戶領取現金』等語,明白表示給付再審聲請人之資金係由永智公司帳戶領取,況此一證詞與證人黃麗珠所供述內容大致相同,則此一證言何以不足採信?究竟有無給付再審聲請人相關資金,如何判定係從吳昆澤個人帳戶提領而非由永智公司帳戶提款?原確定判決並未詳予調查說明。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聲請人收取吳昆澤自個人帳戶提領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5萬6100元之回扣,此一金額究係該帳戶內那幾筆提款之總額?如何從帳戶內之提領紀錄統計出系爭金額?原確定判決均未予調查釐清。判決理由內亦未詳予說明,僅以『存提頻繁』一語,即憑空推定相關提款均係給付再審聲請人之回扣款項,逕而推論再審聲請人有收取回扣,相關金額卻以統包式之概算而欠缺積極證據足堪佐證,基此,原確定判決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㈡……依再審聲請人於雲林地方法院審判庭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虎尾分行之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帳號00000000,戶名黃玉猜』,於88年2月1日存入25,000元,存入人為『 阿助 』。再審聲請人一再陳稱系爭繳息紀錄,乃易信助於87年12月21日,以大埤鄉○○段00之0、00之0、00之0等3筆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虎尾分行借款300萬元清償對其之欠款,本利由易信助清償等語,顯屬有據。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於再審聲請人客觀上存在之證據,未詳予調查釐清,……即逕為推定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述乃不足採信。對於系爭3筆土地貸款之本利繳納,何以係由易信助按月匯入繳款?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㈠……綜上,永智營造公司85年至86年工程款項領提資金狀況(大埤鄉農會00-0000000帳號)所示,由大埤鄉公所開立之公庫支票,將相關工程款項以公庫支票轉存入永智營造公司後,永智營造公司隨即將上開工程款項全額轉出存入再審聲請人所有之00000-0-0大埤鄉農會帳號內,或再審聲請人所使用之 黃素嬌 所有之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情形觀之,足證證人吳昆澤所述非虛。原確定判決理由對此未予說明何以不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確定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參與投標之陪標廠商係由再審聲請人所安排,而於理由欄卻謂陪標廠商由永智公司 吳昆智 、 吳崑澤 2人安排。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然不依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凡此均足生影響於判決,為受判決人利益之重要事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等語。惟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法,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所為主張,不屬事實認定之範圍,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容有不同,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理由。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