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志仁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8月3日、8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本院86年度訴字第3117號均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9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6日停止處分出所,迄90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至上開地點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非字第29
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係於87年8月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之89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何志仁於警詢中供稱其目前還有施用毒品,是注射海洛因;偵訊中亦供稱有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對於檢察官提示之尿液鑑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後,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陰性反應,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1月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至3頁),是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於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等情,曾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函示說明,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本案被告前揭送驗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670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採尿前,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三)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故本案係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告至上開地點接受採集尿液,該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注射海洛因毒品之來源,是向名綽號叫「 大仔 」之男子購買,伊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該男子持用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被告僅供出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上手為綽號「大仔」之人(未查獲),而並未提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相關資料,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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