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生
劉燕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生、劉燕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陳振生處有期徒刑陸月,劉燕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應補充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第7行「貿然駛出茄投路」應補充為「貿然駛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茄投路,未依規定於駛出後僅能右轉彎行駛,而擬穿越茄投路」、第13行「無路名巷道駛來之陳振生」應補充為「無路名巷道駛來,擬穿越茄投路之陳振生」,及於欄末補充:「陳振生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3-25頁),及被告陳振生、劉燕宗於本院10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8頁)、同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2頁)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原論以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本院卷第27頁反面)】。
三、被告陳振生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構成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偵卷第22頁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振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巷道駛出,於禁止穿越路段擬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劉燕宗在路口轉角處停車妨礙行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44-4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因與被告陳振生機車互撞,致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經本院家事法庭囑託醫師鑑定,認為其有精神上之障礙,達重度失智,致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由本院家事法庭為監護宣告確定(有106年度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本院卷第23-25頁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並本院於106年7月14日調解時,因聲請人未能明確具體表示請求金額,一昧要求相對人表示,雙方各有推諉,故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19頁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害人業已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33萬5529元,被告二人均認罪,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856號被告陳振生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燕宗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無路名巷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上開無路名巷道與茄投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茄投路,適有劉燕宗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處內不得臨時停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亦疏未注意,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茄投路上開路口轉角處,而遮蔽陳振生之視線。適有 徐華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茄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處,其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自右方沿茄投路43號旁之無路名巷道駛來之陳振生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徐華淵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徐華淵之配偶 徐陳美智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振生於警詢(包含│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劉燕宗於警詢(包含│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3│告訴人徐陳美智於警詢時│證明被害人徐華淵因上開時│││之指訴│、地之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證明所有犯罪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5│ 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證明被害人徐華淵受有如犯│││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106│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年3月17日(106)童醫││││字第0351號函││├──┼───────────┼────────────┤│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陳振生、劉燕宗有│││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過失之事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