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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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鴻
林玉釧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共同意圖營利」應補充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同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德州撲克之賭博方式係約定由賭客對賭」應更正為「由甲○○擔任主持人並下場參與賭博」;同欄一、倒數第8行所載「需繳交300元籌碼」應更正為「需繳交200元籌碼」;同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賭資共6,000元」後應補充「及陳○民所有之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應補充「現場位置手繪圖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參與賭博部分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2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見速偵字卷第58頁)、證人即賭客 石國慶 、 喬天鼎 、 葉博榮 及 趙蘭祐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2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甲○○、乙○○及陳○民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自民國105年3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1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被告乙○○則自105年3月19日起至同年3月21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利益,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與少年陳○民共同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為牟不法利益,夥同少年共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行,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等犯罪期間、所得利益、經營規模、於本件犯罪之分工,暨均無賭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速偵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被告2人、陳○民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共犯陳○民所有,作為把風通報及招攬賭客之用,亦屬其等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2人及共犯陳○民供承在卷(見速偵字卷第6、
10、13頁反面、14頁、7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6,000元,為證人即現場賭客所有,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姓名││├──┼──────────┼─────┼───┼──────┤│1│抽頭金│新臺幣陸佰│甲○○│搜索扣押筆錄││││元││、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2│桌巾│壹條││字卷第28-29│├──┼──────────┼─────┤│頁)││3│撲克牌│伍副│││├──┼──────────┼─────┤│││4│DEALER牌│貳個│││├──┼──────────┼─────┤│││5│1000元面額籌碼│陸個│││├──┼──────────┼─────┤│││6│500元面額籌碼│肆拾個│││├──┼──────────┼─────┤│││7│200元面額籌碼│參拾個│││├──┼──────────┼─────┤│││8│100元面額籌碼│捌拾個│││├──┼──────────┼─────┤│││9│50元面額籌碼│伍拾個│││├──┼──────────┼─────┤│││10│20元面額籌碼│貳拾個│││├──┼──────────┼─────┤│││11│10元面額籌碼│肆拾個│││├──┼──────────┼─────┼───┼──────┤│12│HTC牌手機│壹支│陳○民│搜索扣押筆錄│││(含門號○九○九二一│││、扣押物品目│││○六二一號SIM卡壹張│││錄表(見速偵│││)│││字卷第33-34││││││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與少年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賭博案件,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營利,由甲○○自民國105年3月10日起,提供其所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提供撲克牌、DEALER、籌碼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並負責兌換籌碼及收取抽頭金,另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德州撲克社團網頁張貼「土城有場,要來的跟我聯絡」,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在「愛打牌」群組中,招攬賭客,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內賭博財物,另自105年3月19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僱用乙○○擔任負責洗牌、發牌之荷官,並以每小時130元之代價僱用陳○○由其負責過濾、接待客人及把風等工作,渠等賭博方式係採俗稱「德州撲克」之玩法,德州撲克之賭博方式係約定由賭客對賭,每局由乙○○先發放2張底牌予每位賭客,再發3張牌翻開於桌上當公牌,此時賭客可依據自己之2張底牌與3張公牌排列組合之大小任意喊注,上限以賭客牌桌上籌碼為限,不願跟牌之賭客可放棄該局,而參與跟牌者,則陸續再翻第4張與第5張牌作為公牌,翻第4張及第5張牌時同樣可依前開程序進行喊注,最後以自己之2張底牌與5張公牌排列組合,相互比較彼此牌面之大小(依梭哈賭法),牌面最大者即可贏得所有人押注之賭金,贏家所贏金額若超過1萬元籌碼,需繳交500元籌碼予甲○○作為抽頭金,若所贏金額不足1萬元籌碼,需繳交300元籌碼予甲○○作為抽頭金。嗣於105年3月21日凌晨1時15分許,在上址,適有賭客石國慶、喬天鼎、葉博榮、趙蘭祐等人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600元、桌巾1條、撲克牌5副、dealer牌2個、千元籌碼6個、500元籌碼40個、200元籌碼30個、100元籌碼80個、50元籌碼50個、20元籌碼20個、10元籌碼40個及賭資共6,000元等物,始悉上情(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證人即賭客石國慶、喬天鼎、葉博榮及趙蘭祐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擷取圖片、LINE對話訊息、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二人與少年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自105年3月10日起至105年3月21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乙○○自105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二人等成年人與少年陳○○共犯上開賭博罪名,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金錢,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