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叔正
范良建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
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5日下午5時31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甲○○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2人並以徒手拉扯破壞乙○○住處鐵窗之方式,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自該鐵窗攀爬侵入乙○○住處,共同竊取乙○○所有LV手提包1個、LV皮夾1個、HTC手機1支、三星平板電腦1台、BENQ筆記型電腦1台、護照M本、鑰匙1支、珍珠項鍊1條及韓幣2,530元(起訴書誤載為2,350元,珍珠項鍊及韓幣2,530元業已發還乙○○)得手,隨後由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甲○○離去。嗣乙○○於同日晚間10時許發覺物品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5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勘查照片、告訴人住處鐵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5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辯稱:伊跟告訴人有親戚關係,伊小時候住過告訴人住處,伊知道當天丙○○有進入告訴人住處,出來後手上有拿東西,但伊當天只在巷子與鄰居聊天,伊不曉得丙○○為何要進入告訴人住處,伊當天喝醉酒,不知道為何丙○○要載伊到告訴人住處,伊沒有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物品,也沒有幫丙○○把風,伊在警詢時會承認,是因為丙○○被通緝,伊不想讓丙○○多1條罪,想說伊擔下來云云。被告丙○○雖坦承犯行,惟為被告甲○○辯稱:伊當日臨時起意要去告訴人住處竊盜,甲○○不知道伊去那邊要做什麼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伊對告訴人住處的地址很熟悉,
伊會進去單純就是要報復他們家,伊那天有喝酒氣不過,所以才會衝動進去告訴人住處,告訴人住處窗戶的欄杆鬆鬆的,一拉就掉下來,伊沒有使用工具,因為窗戶很低,伊就從窗戶爬進去,伊只有拿LV手提包和LV長夾,LV手提包內有1個紅色盒子和韓幣2,530元,紅色盒子裡有1條珍珠項鍊,伊不確定其他東西是不是丙○○拿的,但是伊知道他當天有走上2樓,伊不知道丙○○後來放進機車坐墊下置物箱的包包內有何物品等語(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其供稱自己有行竊動機乙節,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與甲○○沒有仇恨,但她有打電話向伊借錢,被伊拒絕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互核相符,且被告甲○○前開所述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方式,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於104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發現住處財物遭竊,隔天早上6點半時發現鐵窗螺絲釘被弄掉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51頁反面),亦屬一致,且被告甲○○於警詢時猶能區別其偷竊物品僅有LV手提包1個、LV皮夾1個、珍珠項鍊1條及韓幣2,530元,其餘物品則非其所竊取,嗣後為警方循線追查時,亦由其交付珍珠項鍊1條及韓幣2,530元予警方扣案,有前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甲○○當日亦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有動手行竊之事實甚明。
㈡至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已供稱被告
丙○○當日有進入告訴人住處2樓,被告丙○○嗣後亦有將包包1個放入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等情,就被告丙○○於案發時有進入告訴人住處內,後則自該住處內拿出1包物品之事實坦誠以告,並無刻意維護被告丙○○之舉,已難認其警詢時係為自行承擔本件竊盜犯行,始自白犯行不諱,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前後不一,殊無可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丙○○約於該日下午
5時31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進入告訴人住處巷道內,自被告丙○○於停放巷道內之機車上起身,並於告訴人住處位置疑似有攀爬動作之前,被告甲○○站立於告訴人住處外有與被告丙○○談話、抬頭端詳告訴人住處、抬手朝告訴人住處比劃等動作,且有數次自巷道走近告訴人住處之情形,嗣被告丙○○於攀爬後再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可見之巷道處後,於該日下午5時40分許即見被告2人一同走向告訴人住處,惟因監視器畫面解析度不高之故,只見被告2人融入告訴人住處背景而無法辨識,約1分鐘後可見被告甲○○於巷道出現並走至機車停放處,又再度走向告訴人住處並融入背景,約1分鐘後復見被告甲○○出現並走至巷道及機車旁,後被告丙○○出現並走至機車旁,被告甲○○則又走向告訴人住處並融入背景,隨後被告丙○○亦走向告訴人住處並融入背景,約半分鐘左右見被告甲○○出現於巷道,並走至告訴人住處對面朝向告訴人住處觀看,又再度走向告訴人住處後融入背景,約2分鐘後始見被告甲○○出現並走向機車旁,作出疑似將機車坐墊打開動作,被告丙○○亦出現並走至機車旁,作出疑似放置物品於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動作,被告丙○○隨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至第11
5頁、第120頁至第124頁),可知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搭乘被告丙○○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住處後,有數次走近告訴人住處並融入背景之情形,雖監視器畫面因解析度不高,而無法清楚拍攝被告甲○○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動作,然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進入告訴人住處內,而自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告丙○○靠近告訴人住處後融入背景,嗣後始又出現,與被告甲○○前開走向告訴人住處後融入背景,之後始再度出現之情形並無二致,足認被告甲○○亦有使用與被告丙○○相同方式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否則應無陸續歷時半分鐘至2分鐘期間,均見被告甲○○走近告訴人住處後,即無法自監視器畫面上看出被告甲○○有任何活動之影像,被告甲○○辯稱其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㈢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伊當天有站在告訴人住處
門外叫丙○○不要進去,但丙○○就一直叫伊不要吵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衡情被告甲○○若有意阻止被告丙○○進入告訴人住處,惟為被告丙○○所拒絕,則被告甲○○明知被告丙○○進入告訴人住處係有不法意圖甚明,其於被告丙○○進入告訴人住處期間,豈有閒情逸致與鄰居聊天,且無懼鄰居心生懷疑而在告訴人門口喊叫被告丙○○之可能?被告甲○○辯稱其當日只在巷口與鄰居聊天云云,與常情相悖,殊無可採。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經檢察官詢問時另辯稱:伊一開始不是要偷告訴人家,因為進不去本來要偷的那戶,所以改偷隔壁棟,後來才知道偷的是告訴人家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初始已自承:因為伊認識甲○○時,甲○○說告訴人家蠻有錢的,當時伊因為案件被通緝,沒有收入來源,所以才會挑告訴人家作為行竊目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反面),前後所述矛盾,實無可採,其為被告甲○○所為前揭辯解,顯係為被告甲○○脫免罪責之詞,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2人以徒手拉扯方式破壞告訴人日常居住處所之鐵窗,並自該鐵窗攀爬侵入後竊盜,依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其行為核屬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告訴人拒絕出借金錢,即以竊取之方式獲得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惟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及業已領回部分遭竊物品,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所生危害程度非重,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